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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洋军阀史话》第65章 日本提出二十一条(2/3)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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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换外长,正是表示诚意。何况新任外交总长,做事素有耐心,必能一心一意和贵国谈判,如不相信,请你去问问别国公使吧。”日使果然去问北京公使团领袖英国公使朱尔典,英使答复说陆很好。日置益只得电告东京,谓中国换外长,实在是好意的表示。

  陆徵祥接任外交总长后的第二天,就接见日置益,双方谈话很精彩。

  日置益说:“久闻总长大名,知道总长是一位著名的外交家,这次能和总长谈判中日问题,深感荣幸。”

  陆答:“本人当尽力而为。请问贵公使愿意何时开始举行讨论,我们现在就定下日期好不好?”

  日置益说:“我想请总长定日期好了。”

  陆答:“贵使既奉政府命令,当然以早开谈判为佳,那么明天就开好了。”

  日置益说:“可不可以容许我提出一点意见?”

  陆答:“当然可以,当然可以。”

  日置益说:“本人希望谈判每天开会,星期日也要开,以赶快解决为原则。”

  陆说:“每天开会是可以的,不过星期天要开,外交习惯上没有这个成例,似可不必。还有一层,虽然每天开会,不过我身为外交总长,不能把其他正式约会通通取消,因此每天上午必须腾出时间,接见宾客,所以会议只能在每天下午举行。”

  日置益说:“可以。”

  陆说:“那么规定每天午后五点钟开会好了。”

  日置益说:“五点太晚了,最好下午两点开始,夜间也必须继续开下去。”

  陆答:“两点钟开不成问题,不过夜间继续开会,我身体太坏,拖一个星期,我必须辞职了。”

  日置益问:“我们确定何时开会呢?”

  陆答:“决定二月二日下午三时举行会谈如何?”

  日置益说:“好吧!就决定这个日期好了。今天和总长的会晤,非常荣幸,希望由这个好的开始,我们可以有好的结果。”

  陆答:“我一切当尽力为之!”

  这次初度会谈便到此结束,从这次谈话中可以看出日方态度强横,一个公使,对驻在国的外交总长,竟用蛮不讲理的态度安排一切;其实更无理的还在后面呢!

  这个中日谈商的基本文件,是日方所提的,便是后来有名的二十一条。这个二十一条共分为五个项目,在文件上是第一号包括四条,第二号包括七条,第三号包括二条,第四号包括一条,第五号包括七条,兹将其全文抄录如下:

  第一号

  日本国政府及中国政府互愿维持东亚全局之和平,并期将现存两个友好善邻之关系益加巩固,兹议定条款如下:

  (一)中国政府允诺,日后日本国政府拟向德国政府协定所有德国关于山东省依据条约,或其他关系,对中国政府享有一切权利利益让与等项处分,概行承认。

  (二)中国政府允诺凡山东省内并其沿海一带土地及各岛屿,无论何项名目,概不让与或租与他国。

  (三)中国政府允准日本国建造由烟台或龙口接连胶济路线之铁路。

  (四)中国政府允诺为外国人居住贸易起见,从速自开山东省内各主要城市,作为商埠;其应开地方,另行协定。

  第二号

  日本国政府及中国政府因中国向认日本国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享有优越地位,兹议定条款如下:

  (一)两定约国互相约定,将旅顺、大连租借期限,并南满洲及安奉两铁路期限,均展至九十九年为期。

  (二)日本国臣民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为盖造商工业应用之房厂,或为耕作,可得其需要土地之租借权,或所有权。

  (三)日本国臣民得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任便居住往来,并经营商工业等各项生意。

  (四)中国政府允将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各矿开采权,许与日本国臣民。至于拟开各矿,另行商定。

  (五)中国政府应允关于下开各项,先经日本国政府同意而后办理:

  ①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允准他国人建造铁路,或为建造铁路向他国借用款项之时。

  ②将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各项税课作抵,向他国借款之时。

  (六)中国政府允诺如中国政府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聘用政治、财政、军事各顾问教习,必须先向日本国政府商议。

  (七)中国政府允将吉长铁路管理经营事宜,委任日本国政府,其年限自本约画押之日起,以九十九年为期。

  第三号

  日本国政府及中国政府顾于日本国资本家与汉冶萍公司现有秘接关系,且愿增进两国共通利益,兹议定条款如下:

  (一)两缔约国互相约定,俟将来相当机会,将汉冶萍公司作为两国合办事业,并允如未经日本国政府之同意,所有属该公司一切权利产业,中国政府不得自行处分,亦不得使该公司任意处分。

  (二)中国政府允准所有属于汉冶萍公司各矿之附近矿山,如未经该公司同意,一概不准该公司以外之人开采。并允此外凡欲措办无论直接间接对该公司恐有影响之举,必须先经该公司同意。

  第四号

  日本国政府及中国政府为切实保全中国领土之目的,兹订立专条如下:

  中国政府允准所有中国沿岸港湾及岛屿,概不让与或租与他国。

  第五号

  (一)在中国中央政府,须聘用有力之日本人,充为政治、财政、军事等各顾问。

  (二)所有在中国内地所设日本病院、寺院、学校等,概允其土地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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