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春枝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江春枝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三、作案工具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江春枝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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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春枝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江春枝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三、作案工具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江春枝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