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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学生生活》第8章 第十四章 在北京学习的第七周(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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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总的联邦普通法的问题上,美国曾经有过一个演变的过程。1789年《联邦司法机关法》规定,凡是没有联邦法律可供援引的事项,联邦法院应按其所在地的法律冲突规则来确定应适用哪一个州的法律。对于这项法律,有人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州的法律”应当包括州的成文法和州的判例法;有人则认为不包括州的判例法,联邦法院不受州的判例法的拘束。1842年在一个判例中,斯托尼法官确认联邦法院有权不按照州的判例法,而根据所谓联邦普通法作出判决。这个判决受到了非难,理由是:第一、如果按照这个判决所确立的原则,同一个案件将因由联邦法院审理或由州法院审理而得到不同的结论,当事人可利用转移住所等方式使自己的案件受联邦法院管辖,从而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第二、联邦宪法并没有授权让联邦在其无立法权的法律问题上发展一套联邦的普通法。1938年,最高法院在另一个判例中把上述判例颠倒了过来,明确宣布不存在所谓“总的联邦普通法。最高法院法官布朗狄斯宣布,除联邦国会法律所管辖的事项外,应适用州法。而州法应当包括州的成文法和判例法。这项原则至今仍然适用。但是在纯粹属于联邦立法权范围内的事项,联邦法院可以发展联邦的普通法;在这些问题上,联邦法院的判决具有约束力。

老师说,由于美国的特殊历史条件,使各州在立法方面享有很大的权力。尽管进入二十世纪以来,联邦立法活动大大加强,联邦法的作用不断上升,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州法仍然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老师说,因此,我们在研究美国法律或者在对美贸易中,不仅要了解美国的联邦法,而且还要了解有关州的法律。美国,州的法律大体上是相似的,但也存在着不少差异。为了使各州的法律保持统一,美国政府在1892年成立了一个统一州法全委员会,它与另一个私人组织美国法学会相配合,起草了一系列统一法和样板法,供各州采用。迄今为止,已先后制订出七十四项统一法和二十三项样板法。各州可根据本州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否予以采用。只有经过州的立法机关正式采纳以后,这些统一法或样板法才能在采纳它的州内起作用。在这些统一法中,成效最显着的是1952年拟订的《统一商法典》,该商法典现已被除路易斯安纳州以外的所有各州所采用。但其余大多数样板法,至今只有少数几个州采用,因此,统一州法的任务还远未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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