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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数的减少,以及奴隶制残余的进一步降低。另一方面不再授田给他们,也是对士族地主的打击,反映了唐时士族地主势力的进一步衰弱。
第二、除寡妻妾以外,一般妇女不再受田。隋时,妇女受露田只有男子的一半,而一夫一妇的租调却为单丁的一倍,不少男子因此而不肯结婚,造成"籍多无妻"①的现象。唐朝一般妇女不再受田,也就不用再负担封建国家的租赋徭役,男子就不会因结婚而增加负担,因而对人口的繁殖与增长起了积极的重要作用。同时,妇女不受田而男子受田,也反映出唐朝封建小生产家长制的发展,从此女子更加依附于男子。
第三、和尚、道士、尼姑、女冠都可以受田,反映了南北朝以来寺院经济的发展。这是封建国家在法律上承认了宗教寺院对土地占有的合法权利,保证僧侣地主的既得利益。
第四、各级官吏普遍授给大量的土地,职位愈高受田愈多。唐代均田制中关于官吏受田的规定比前各朝完备得多,一方面以保证大官僚必为大地主,另一方面更是唐王朝培植新地主的重要手段。由于唐均田制不触动大官僚地主的既得利益,并使他们占有大量土地合法化,因而自然会得到大官僚地主的拥护,使均田制能够顺利地推行。在实际执行中,正是由于均田制的推行,使许多官僚地主占有了更多的土地,扩大了自己的经济实力,同时促使了大土地私有制的发展。
第五、唐代均田制放宽了对受田买卖的限制。北魏的均田制,只允许买卖桑田,以后也仅及于麻田的有余或不足部分;北齐时虽买卖露田的现象时有发生,但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隋沿北魏、北齐制度,只许桑麻田在规定限度内买卖,即得卖其多出部分或买进不足部分,是仅许永业田的超额或缺额部分的买卖,其数量自然极其有限。而唐代均田制中关于土地买卖的规定,虽然名义上是为了限制土地买卖,但实际上这些例外很容易就被突破,使土地买卖易于形成和广泛发展。尤其唐代均田制还允许买卖口分田。这是自北魏实行均田制以来,封建政府第一次允许买卖口分田(露田),也是唐代均田制的一个显著特色,说明唐代对土地买卖的限制较之前代明显放宽。这也是北魏以来封建土地私有制进一步发展在法令上的反映。它为土地兼并提供了合法的依据,助长了官僚地主、豪商巨贾以及僧侣地主对土地的兼并势头。同时也为均田制最终退出历史舞台创造了条件。
唐代均田制在全国各地都认真贯彻实行了。大体说来,关东地区,因在隋末农民战争中遭受破坏严重,士族豪强受打击沉重,死亡逃散的很多。他们遗留下来的田地,有的转移到农民手中,大部分成为国家控制的荒田,因而国家比较容易地授给农民规定标准数额的永业田和口分田。江南地区、江淮流域,由于地旷人稀以及战乱给士族豪强的打击,对广大农民一般亦能按规定限额授田,甚至还授给较多一些的田地。至于关中地区,由于基本上未经战乱破坏,官僚地主众多,地狭人稠,因此一般农民多不能按规定得到受田,往往受田不足。全国各地情形不同,即在同一地区亦有差异。不过从总的情况看,唐代均田制是自北魏推行均田制以来,实施情况最好的。因此,均田制的实行,对于唐初农业生产的恢复和发展,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① 《隋书·食货志》2。租庸调法的实行唐代的租庸调法是在均田制的基础上,以受田丁民为征课对象而制定的。它基本上沿用隋制,但为了适应新的情况,在某些方面又作了一些补充修正,因而较之隋的租调力役制度更加完整严密。
唐代租庸调法,如《唐六典·尚书户部》所述如下:"凡赋役之制有四:一曰租,二曰调,三曰役,四曰杂徭。课户每丁租粟二石。其调随乡土所产绫绢絁各二丈,布加五分之一,输绫绢絁者绵三两,输布者麻三斤,皆书印焉。凡丁岁役二旬(有闰之年加二日),无事则收其庸,每日三尺(布加五分之一)。有事而加役者,旬有五日免其调,三旬则租调俱免(通正役并不得过五十日)。"
"凡水旱虫霜为灾害,则有分数。十分损四以上免租,损六以上免租调,损七以上课役俱免。若桑麻损尽者各免调,若已役已输者,听免其来年。凡丁新附于籍账者,春附则课役并征,夏附则免课从役,秋附则课役俱免。""凡丁户皆有优复蠲免之制(诸皇宗籍属宗正者,及诸亲五品以上祖父兄弟子孙,及诸色杂有职掌人),若孝子、顺孙、义夫、节妇,志行闻于乡闾者,州县申省奏闻,表其门闾,同籍悉免课役。"
唐朝的这种赋役办法,正如唐人陆贽所说:"有田则有租,有家则有调,有身则有庸"①。所以一般称为租庸调法。而杂徭不是唐代赋役的重要部分,就略而不论。
唐代的租庸调较隋代要减轻许多,主要表现在规定了役期的最高限度,以及输庸代役的办法上。这是隋末农民大起义反抗封建国家残酷的徭役剥削斗争的结果,同时也是唐初"率土荒俭"的实际情况,迫使封建国家不得不减轻农民徭役负担,使其专心生产,发展经济的结果。这一变化,不仅使农民有较多时间从事农业生产,而且多少也减弱了个体农民对封建国家的人身依附关系。
租庸调制是唐代前期封建国家的主要
